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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章總則
(相關資料圖)
之一條為了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發揮市政公用設施的功能,保障城市生產和人民生活,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受本條例保護。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設施包括下列城市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1)道路設施:車行道、人行道、路肩、廣場、公共停車場、隔離帶等。;
(2)橋涵設施:立交橋、地下通道、高架橋、人行天橋等。;
(3)照明設施:路燈配電室、配電箱、燈桿、變壓器、地上電力線、地下管線、燈具、檢查井等。在不售票的道路、公園、綠地;
(四)公共交通設施: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出租汽車及其停車場、回程場、車站、場站設施等。;
(五)供水設施:城市供水專用水庫、水井、滲渠、凈水廠、引水渠道、輸配水管道、加壓泵站、閘閥、消防栓、檢查井、計量器具等。;
(6)排水設施:雨水管、污水管、雨污合流管、渠道、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水污泥最終處理站、排污門等。;
(7)供氣設施:氣源廠、儲配氣站、液化石油氣儲氣站、儲氣罐、管道、輸氣泵站、計量儀表、閥門井、液化石油氣換瓶站等。;
(8)供熱設施:熱源廠、鍋爐房、換熱站、管道、泵站、水泵、供熱點、散熱器、檢查井、閥門井、閥室、計量儀表等。用于中央供暖。
第四條省人民 ***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 *** 確定的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對市政公用設施進行管理和監督。
人民 ***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政公用設施可以有償使用。有償使用辦法由省人民 *** 另行制定。
第六條市政公用設施專業管理單位和自行建設、管理市政公用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保養和管理工作,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完好。
使用市政公用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市政公用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報告,請求搶修。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檢修和排除故障,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不得阻撓。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維護市政公用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 *** 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道路設施保護
第八條禁止下列損害公路設施或者影響公路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上排放渣土、廢液、沖洗車輛、焚燒垃圾或者進行損壞路面的施工作業的;
(二)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或者碾壓路緣石的;
(三)車輛在道路上拖拉,機動車在非指定路段試剎車的;
(四)損害公路設施或者影響其功能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確需臨時占用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審查批準,并按國家規定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占用費。
第十條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不得改變臨時占用道路的性質、擴大使用范圍和出租、 *** 使用權。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維護市政公共設施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占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臨時占用道路使用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必須按照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延期占用審批手續。因占用道路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占用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確需挖掘的,須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有關設計方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審核同意,并按國家規定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道路挖掘費。因地下管線緊急搶修,不能提前辦理道路挖掘審批手續,必須在道路挖掘24小時內完成審批手續。經批準挖掘道路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路面必須按期修復,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各類檢查井、廣告牌等。擅自上路。確需設置的,必須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符合相關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損壞路面的車輛,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采取保護措施,按指定的時間和路線通行。
第十四條市政道路設施管理單位必須有計劃地維修養護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并按規定修復損壞的道路。
經批準挖掘的道路,審批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督促施工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路面。
第三章橋涵設施保護
第十五條禁止下列損害橋涵設施或者影響橋涵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占用橋涵設施;
(二)在橋涵設施管理范圍內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響橋涵設施正常使用和維護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在橋涵上設置售貨亭、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引和吊裝;
(六)在橋涵上試剎車、停車;
(七)其他損壞橋涵設施或影響其功能的行為。
第十六條車輛通過橋涵,必須遵守重量、高度、寬度和限速的規定。裝載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通過橋涵,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速度通行。
第十七條在橋涵管理范圍內鋪設管線、設置廣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必須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并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準。損壞設施的,應按規定賠償。
第四章照明設施的保護
第十八條禁止下列損害照明設施或者影響照明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利用照明設施從事牽引作業;
(二)在照明設施的地下電纜、管道上方挖掘;
(三)修建依附于照明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在照明設施地下管線上方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筑物;
(五)破壞照明設施;
(六)其他損害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功能的行為。
第十九條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拆除照明設施,在照明設施地下管線上方施工,照明設施外部供電,利用照明設施架設通訊、廣播等電氣設備以及設置廣告,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準。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賠償。
第五章公共交通設施保護
第二十條禁止下列損害公共交通設施或者影響公共交通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挑車、砸車的;
(二)侵占或者污損公共交通設施的;
(三)運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嚴重污染車輛的物品;
(四)損害公共交通設施或者影響其功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因施工、道路挖掘等原因,需要移動固定公共交通設施的,必須經市政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并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六章供水設施保護
第二十二條禁止下列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影響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開啟和關閉公共供水閥門;
(二)盜竊供水井蓋、閥門、管道等。;
(三)損壞供水井、凈水廠、輸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泵站、輸配水設施和水泵設備;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修建建筑物;
(五)在城市輸配水管道(渠)保護范圍內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托供水設施搭建棚子、搭建構筑物;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上安裝用水設備;
(八)將室內供水管建成建筑物或者隔斷;
(九)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或影響其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從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設施、影響城市供水正常運行的施工作業,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施工。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供水設施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工程建設單位出資,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組織實施。
第七章排水設施保護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或者影響排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盜竊排水井蓋、閥門、管道等。;
(二)向排水設施傾倒、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垃圾、殘土、積雪和污水等有害物質;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修建建筑物;
(四)堵塞排水管道、筑壩溝渠、設置障礙物阻水、安裝水泵取水;
(五)在排水設施管理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料;
(六)其他損害排水設施或影響其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排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疏通堵塞的排水設施。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移動排水設施排放積水時,應當在排水處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或者采取監控措施;丟失或損壞的排水設施必須在發現后3日內安裝或修復。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設施上連接管道、挖掘排水設施。確需連接管道、挖掘排水設施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
因施工造成排水設施損壞的,由責任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
第八章供氣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禁止下列損害供氣設施或者影響供氣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擅自開啟和關閉閥門;
(二)在供氣管道上方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種植樹木;
(三)在供氣設施管理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爆破作業;
(四)利用和依附供氣管道繩索懸掛物體、搭建棚子、進行牽拉作業;
(五)擅自在供氣管道上設泵、安裝燃氣熱水器的;
(六)擅自將自建供氣設施與市政公共供氣管道連接的;
(七)將供氣管道建成建筑物或者隔斷;
(八)其他損害燃氣供應設施或影響其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移動供氣設施。確需改裝、拆除或遷移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批準。
第二十九條在供氣設施管理范圍內施工,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并采取保護措施,確保供氣設施不受損壞。
第三十條燃氣供應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燃氣供應設施,發現泄漏必須立即修復。
第九章供熱設施保護
第三十一條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設施功能的行為:
(1)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供熱閥門,排放供熱管網循環水;
(二)在供熱設施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爆破等有害作業;
(三)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共供熱管道連接的;
(四)依托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筑物,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
(五)在地下管線上方建房、堆放物料、種植樹木;
(六)向供熱管道的排水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水、污水、傾倒垃圾;
(七)室內供熱管道埋入建筑物或隔墻內;
(八)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影響其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施工作業,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供熱單位在供熱期間因故需要停止供熱維修設施的,應當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熱。緊急搶修時,可以先停止供熱,但應當在停止供熱后24小時內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拆除或者移動供熱設施。確需改建、拆除或遷移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批準。
第十章處罰規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損壞市政公用設施或者影響市政公用設施功能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設施未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以并處賠償費1至5倍的罰款;但更高不得超過2萬元;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從事影響市政公用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損壞設施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損壞設施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但更高不得超過2萬元。
第三十六條實施本條例規定的罰款處罰,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據,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三十七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造成事故造成損失的,責任單位應當賠償損失,并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但更高不得超過2萬元。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與受害人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市政公用設施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章XI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市政公用設施的保護措施,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市人民 *** 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 ***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盤錦住建局_動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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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市政
責任編輯:Rex_15